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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41-2

    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

    一、基本要領

    1、定義

    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指留置權所留置的可分物與留置物法鎖鏈接時應當保持一致或大體上一致的原則,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平整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和義務。廣義的與狹義的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應當區別對待、正確處理。

    此項原則,主要適用於可分物的留置措施的,對於不可分物的留置措施則無此規定,但仍然可以作為一個參考辦法進行優化選擇,盡量避免留置財產時對於債務人財產權的妨礙。

    保持一致,是指可分物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沒有必要留置過多的財產。大體上保持一致,是指可分物的價值應當大體上相當於債務的金額,過多的財產留置也要盡量的避免。

    其實,關於「可分物留置」和「可分物留置的屬性」論證過後,可能還會發生人們意想不到的事情。

    譬如,可分物按照物權法的規定留置後,該留置物的交換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怎麼辦?

    那麼,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就有可能由狹義上的原則變更為廣義上的原則。

    廣義的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是針對可分物以及不可分物「留置財產的價值少於債務的金額」的問題,利用留置權保全方式或者債權保全方式進行變通式正確處理。

    一則,基於留置權法鎖關係的連接,肯定要從保全留置權方面做文章。如在第一次留置可分物基礎上,於第二次至第n次的增加留置物,直到「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時為止。

    二則,基於留置權法鎖關係的連接,肯定要從保全留置權方面做文章。如在第一次留置可分物基礎上,於第二次起就無法以可分物作為增加留置物,只能以不可分物來增加留置物,直到「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時為止。

    三則,基於留置權法鎖關係的連接,肯定要從保全債權方面做文章。如在第一次留置可分物順利留置以後,再無其他可分物或者不可分物留置,或者債務人不同意留置其他可分物或者不可分物,那麼,只能是採取其他的擔保方式或者其他的清償債務的方式來保全債權。

    四則,對於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保全方式與債權保全方式,亦可參照以上三種規則實行。

    物權法233條專門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此項規定為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

    2、狹義上的原則

    狹義上遵循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是指第一次留置可分物順利留置以後,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本身不能過多地留置標的物,更不能增加額外留置物的次數與數量,統一按照物權法233條專門規定之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處理留置物關係。

    狹義上遵循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事關以下幾項主要內容。

    第一,留置財產需為可分物,對於不可分物則另當別論。

    此項規定為留置財產的前提條件。

    為了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和義務,必須要公平合理,首先要對於可分物和不可分物進行分類處理。按照留置財產的自然屬性、物理屬性、機械屬性、化學屬性和經濟屬性、派生屬性等,正確劃分可分物和不可分物以及可留置轉讓物與不可留置轉讓物,妥善處理留置關係和留置財產關係。

    可分物,是指經分割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或者失去其價值的物。本條款對於不可分物、對於留置權的不可分性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緩和、平整,明確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二,留置財產的價值需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留置財產的價值,指所留置財產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一方面,留置權的不可分性要求財產的價值與金錢債權的價值、物權價值相等;另一方面,可分物的屬性要求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指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即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相當於債務的金額。如果留置財產的價值小於債務的金額,無論是可分物或者不可分物,債權及於留置財產的全部,並且不足部分應當增加留置財產或者以其他方法來清償債權,彌補不足的地方。

    二是留置權的效力及於債權人所留置的全部財產。倘若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人有權就全部留置財產行使權利,不受債權分割或者部分清償以及留置財產分割的影響。

    三是留置財產分割應當按照物的自然屬性、物理屬性或者機構(機械)屬性、派生性屬性和經濟屬性來分割,按照可分物與不可分物的屬性來恰當地對待是否分割的問題。

    第三,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的適用範圍。

    1.統一適用於各種不可分物留置權

    由本條款的規定所示,留置權又分成了可分物留置權和不可分物留置權。就可分物留置權而言,統一適用於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企業留置權和營業主人留置權、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適用於一般留置權和特殊留置權。就不可分物留置權而言,在巧合的或者特殊的情勢下適用於各種留置權。

    2.統一適用於各種債權

    以各種留置權粘連的債權,諸如合同之債權,或者產生於不當得利之債權、無因管理之債權、侵權之債權等各種債權。基本要求是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或者各種債權的金額。

    相當於,不是指相等於,如果能夠做到相等於的精確度則更佳。

    3.三統一原則

    留置權設立、變更、實現的整個過程,應當遵循「三統一原則」。即擔保債權的金錢價值、留置權的物權價值與留置財產的價值三者統一,應當成為當事人的行動準則。

    留置權法鎖,指由普通債權法鎖鏈接至擔保債權法鎖,並粘連到留置財產的物權法鎖。名義上留置權法鎖純粹是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留置權關係和擔保債權債務關係應當是並聯關係、同一關係和粘連關係,擔保債權法鎖與留置財產的物權法鎖並聯、同一起來才能充分發揮作用。故擔保債權的金錢價值、留置權的物權價值與留置財產的價值三者統一起來,才是正確的措施。

    留置權設立階段,不要求也不可能做到絕對準確,但對於不可分物型留置權來說仍然是一項技術性的原則。留置權變更、實現階段應當比留置權設立階段有著更高的要求,更要認真對待這項原則。留置權實現階段,「三統一原則」由不精確發展到精確,故這種原則是循序漸進的原則。

    二、一般理解

    1.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

    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與留置權的粘連性以及可分物、不可分物密切相關,為了公平合理起見,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留置物法鎖鏈接時應當保持物權的一致或大體上一致。

    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受制於以下兩個原則:

    第一,遵從粘連原則。

    留置權的粘連性,是留置權法鎖規律的反映,主要表現為:

    (1)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不是部分,故留置權法鎖與信託約束力是整體約束力,債務人對此沒有物權請求權。

    (2)留置權的效力及於債權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權財產,留置權人可以對於留置財產的全部行使留置權,而不是部分,故留置權法鎖效力、信託效力、物權效力和法律效力是整體效力,債務人對此沒有物權請求權。

    (3)留置權法鎖標的物可以包括從物、孽息與代位物,而不僅僅是本位物或主物。留置權法鎖標的物,除留置動產標的物本身以外,從物、孽息物與代位物等亦為標的物。

    留置的主物與從物相聯不可分時,依據「從隨主留」的原則,從物亦為留置權法鎖關係之一部分。留置權以佔有控制標的物為要件,故該從物也須債權人佔有控制才可為留置權法鎖效力之所及。

    同其他擔保物權一樣,債權人也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孽息的權利。故留置權法鎖的約束力也及於留置物的孽息。

    同其他擔保物權一樣,留置也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權滅失所得的賠償金,也為留置權的效力所及。

    以上留置權的3項粘連性,前2項是本義的粘連性,後1項是引申義的粘連性,其內涵與外延構成兩個有機統一的整體。

    第二,遵從公平原則。

    留置權法鎖關係、信託關係、物權關係和法律關係是整體關係,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一要遵從留置權粘連原則,二要遵從公平原則。其中,公平原則是保障粘連原則正確實施的前提原則。

    留置權粘連原則,通說與教科書稱之為留置權不可分性原則,主要從債權保護主義的角度出發來進行闡述的。

    而從留置權限制論角度考量,留置權人也不得濫用權利,不得隨意過分地留置債務人的財物,留置權法鎖關係、信託關係、物權關係和法律關係調整為適中位置為最優配置。有鑒於此,留置權公平原則,可以作為留置權粘連性原則的修正式規則,也是完善留置權機制的工具式規則。

    大家認識到,過分強調留置權的粘連性或不可分性,對於債務人不利也不公平,也不利於物盡其用和減少貿易機會磨損。債權人留置財產的目的,僅僅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只要留置財產可分物的價值相當於、或者不可分物價值大體上略大於債務金額,能夠保證其債權的實現足夠了,沒有必要留置過多的財產。所謂「過猶不及」就是這個道理。

    2.可分物與不可分物的留置

    可分物,是經人工分割而不損害其物的整體屬性、實際用途、經濟價值或者丟失其交換價值的物。自然可分物應當按照自然屬性來定義留置物與留置權,人工可分物應當按照機構屬性來定義留置物與留置權,派生性可分物應當按照派生屬性來定義留置物與留置權。

    譬如,運輸合同中甲為承運人,乙為托運人,甲受乙的委託運輸一車煤,因乙不給付運輸費,甲可以留置乙的貨物煤。若運輸的煤價值為100萬元,運輸費為15000元,此時甲只能扣留相當於價值15000元的運輸煤,而不能扣留全部的煤。因為所扣留的煤,是可分物,而且與債權關係牽連,屬於法定留置財產對象,故此留置物與留置權均為有效。

    特別可分物,是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將不可分物改變為可分物,通過特別的方式進行變更式特別財產留置,屬於限制式、特別處理式留置物,最好是在不損害其物的屬性、實際用途、經濟價值或者丟失其交換價值的情況下留置。這種留置辦法,應當嚴格控制,不能過於隨意。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這種特別留置方式,可由當事人雙方自主權權限範圍內自主確定。

    譬如,加工承攬合同中甲為承攬人,乙為委託人,甲受乙的委託加工組裝一批電腦,因乙不給付加工費,甲可以按照約定留置乙的電腦主機或者顯示器。電腦主機與顯示器作為成套設備,兩種物應屬於不可分物。如果甲需要留置整套電腦的主機或者顯示器,最好在合同中予以約定,即乙不給付加工費甲即可留置主機或者顯示器的約定,然後按照約定進行留置。

    不可分物,是指可分物或者特別可分物以外的自然連體物、機構連體物。不可分物的留置權,其留置權法律關係適用於彈性法律關係,其留置權法鎖關係、信託關係、物權關係屬於特別處理的留置權加權的關係,標的物及其價值可以等於、也可以大於債權額度,不為本條款的規定所限,不屬於法定留置權範疇,但合理的意定留置權仍然受法律保護。

    譬如,一台數控機床作為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如果定作人不支付報酬,承攬人留置該物的,就不能適用本條款的規定,因為數控機床是個不可分割的整體物。若分割,物的整體屬性、實際用途、經濟價值或者丟失其交換價值會受損。對於不可分物,債權人可以將其全部留置,其標的物價值大於債權額度也可以。

    可分物與不可分物的留置,是根據客觀事物的客觀規律來成立留置權法鎖的,其信託關係、物權關係和法律關係也概莫能外。

    可分物的留置,應當依可分物留置權法鎖的緊密型套路來實行,盡量使得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度與留置物價值保持一致,過分過濫的留置是沒有必要的,也是法律不允許的。

    不可分物的留置,應當依不可分物留置權法鎖的上浮動型套路來實行,留置權法鎖額度不變,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度與留置物價值可以稍微偏大。但大到什麼程度,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可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所謂留置權及其法鎖的公平原則,在這裡應當說也是適用的。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3條

    相關名詞:

    可分物留置可分物留置的屬性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留置財產零物權制度物權法之留置財產零物權留置財產零物權留置財產前後零物權特殊留置權之留置財產零物權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權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權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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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狹義上遵循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是指第一次留置可分物順利留置以後,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本身不能過多地留置標的物,更不能增加額外留置物的次數與數量,統一按照物權法233條專門規定之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處理留置物關係。

    廣義的留置權法鎖的統一性原則,是針對可分物以及不可分物「留置財產的價值少於債務的金額」的問題,利用留置權保全方式或者債權保全方式進行變通式正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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