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39-2
可分物留置
一、基本概念
1、定義
可分物留置,是指衡量留置財產合適性的法定要件與事實要件之一。其與不可分物留置相對,形成一定的比較方法和決定留置財產方式。
原則上,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濫用留置權,所留置的財產不得任意擴大留置範圍與數量。對於不可分物,可以及於該物的全部;對於可分物,所留置的財產應當與財產的交換價值、債權額度相當,或者說相當於債務的金額,任意擴大留置範圍與數量是無效的,因為留置財產不當對於債務人是不公平的。
物權法第233條對於可分物留置作出了專項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對於「不可分物留置」則不作贅述。
根據本條款的簡要規定,指導思想在於兩個方面:一方面,對於不可分物留置,並不要求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留置財產的價值大於或者相當於債務的金額均可;另一方面,對於可分物留置,統一要求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本條款對於留置財產關係法作出了必要的調整,對於留置權性能的「不可分性」專門作了調和。調和的目的,在於界定留置財產範圍,限制留置權的權利,平衡留置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係與義務關係。
專家學者們一致認為:留置權的目的和手段,在於通過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從而保障債權的實現。但倘若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債務人的財產,任意擴大留置財產範圍,則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過大,有違公平原則,也可能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有鑒於此,留置權人不得濫用留置權,客觀存在可分物留置零物權。
可分物留置零物權,是留置財產零物權系列的分支門類,便於標準化、規範化操作。與其他的留置財產零物權構成宏大的零物權體系,便於規範與調整留置財產關係法,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留置財產零物權體系,包括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以及普通物權法之留置財產零物權、留置財產前後零物權、特殊留置權之留置財產零物權、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權、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權、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留置權人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義務中的零物權、返還多餘的原物或者不需要以留置財產清償債權的原物中的零物權,以可分物留置零物權等等。
留置財產零物權體系,主要是針對債權人的。問題在於,債務人、第三人、與留置財產有關的關係人或者受讓人等,凡是與該體系有關的,同樣會納入統一規範與調整範圍,進行宏觀物權法的全面禁止。
2、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其物的物理性狀有所改變而其使用價值不受影響之物,或者數量上能聚能分便於分配與交易之物。通常是指經分割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或者失去其應有價值之物。
某些物介於不可分物與可分物之間,或者貌似不可分物而實為可分物,為了特定的經濟用途或者另類交易價值,儘管物的物理性狀有所改變而其使用價值不受影響,數量上能聚能分便於分配與交易,根據需要和可能則定義為「可分物」。
如將一塊鋼板鋸作幾段,所分割下來的鋼板仍然可以使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如一卡車煤炭,是由若干數量聚合在一輛車上的,而在交易時可以論噸、論公斤轉讓。
對於留置權的可分物而言,不僅應當具有、保留、保證其使用價值,而且應當具有、保留、保證其交換價值,不是所有的可分物能夠成為留置財產的。
不可分物,是指其物一旦分割後將導致其使用價值嚴重受損或者毀損不能使用之物,如**動物等。對於留置權的不可分物而言,原則上應當整體留置,可以及於該物的全部,也可以大於所擔保債務的總額,留待財產變現時一併結算。如留置一輛汽車,以利於實現留置權時轉讓,才能達到預期的目的。
對於可分物、不可分物的理解,應當從物的自然屬性、物理屬性、機械屬性、化學屬性和經濟屬性的各個方面來仔細衡量,結合留置權的特性進行綜合考量,以便於科學、安全、穩妥地成立留置權。
3.可分物留置
可分物留置,是與物的屬性相關聯的留置,其立法主要目的在於為了保全留置權和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合法權益。
為了使得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公正、和平一些,使得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和對世關係平整一些,需採取以下物權化方針: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這是留置權人的一項法定的條件,其立法目的為了使得留置權人不專權、不越權、不濫用留置權,盡量避免發生對於債務人造成工作上的妨害和經濟上的損失。
留置權人得自覺遵守這項規定,正當而有秩序地成立與行使留置權。可分物應當滿足經分割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實用價值或者避免損失其價值的自然物或者人造物的基本條件,可分物留置的物權化方針和債權化方針是保有留置物、保全留置權和保全債權法鎖關係,以及保全法律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等和諧關係。
一般而論,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的一面。其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即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如果留置財產的價值小於債務的金額,無論是可分物或者不可分物,債權及於留置財產的全部,並且不足部分應當增加留置財產或者以其他方法來清償債權,彌補不足的地方。二是留置權的效力及於債權人所留置的全部財產。
倘若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人有權就全部留置財產行使權利,不受債權分割或者部分清償以及留置財產分割的影響。三是留置財產分割應當按照物的自然屬性、物理屬性或者機構(機械)屬性、派生性屬性和經濟屬性來分割,按照可分物與不可分物的屬性來恰當地對待是否分割的問題。
對於不可分物一般是不能分割留置的。譬如,留置財產是一輛奔馳車,債權人不留置整車卻留置發動機,這一拆一裝需要花費幾萬元,而且車的使用性能會有所降低,留置財產的價值降低。
可分物,應當區分留置財產的可分物與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時的可分物。前者的可分物範圍較狹窄,後者的可分物範圍較寬大,兩種分割方式的法律程序與處理方式、責任範圍是有所區別的。
4.留置財產的可分物
留置財產的可分物,是指經分割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實用價值或者不損失其價值的自然物或者人造物,可以作為留置財產來妥善安置,其主要目的在於為了既保全留置權、又能夠平衡債務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
經分割而不損害其連體性聯結性,指某物是整體的、拆分後是容易再安裝聯結的並且不發生損害的可分物,如電動汽車的電池容易拆分,也容易安裝還原,對此工作沒有技術要求與機械要求,應當作為留置財產的可分物對待。不損害經濟用途、實用價值或者損失其價值的自然物或者人造物,有自然的可分物與人為的可分物。
自然的可分物是完全的可分物,如煤炭、石油、石灰、散裝水泥、沙子、木材和糧食、食油、肉製品等,所有這些都是可以按照重量或者面積來分割的可分物,也是最理想的可分物。它們不存在物體的連體性聯結性問題,分割後也不會損害自身的與同類的可分物的經濟用途、實用價值,也不會損失分割物的價值。
人為的可分物,指經過人的某種行為由不可分物變成可分物。
如一整輛電動汽車理論上每個零件是不可分的,而債權人將電動汽車上的電池拆分下來留置,債權人可以再購買電池繼續開他的電動汽車,這就滿足了不損害經濟用途、實用價值或者損失其價值的「可分物」的要求。
又如,**的肉牛,肯定是不能將大卸八塊的,這肯定是不可分物。債權人沒有養牛的條件就比較麻煩,而且容易被盜,經過與債務人協商,將**的肉牛宰殺掉乾脆留置牛肉就可以由不可分物變成可分物了。
用形而上學觀點來看待可分物的問題,有時候會適得其反的。
二、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
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指法定或者約定的留置權期間屆滿,將債權人所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權將其價款優先受償時的可分物。
理論上,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與留置財產的可分物應當是同一的,即留置財產的可分物約等於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但有例外的情形,應當注意其中的變化。
首先,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與留置財產的可分物應當看作是兩個概念,而不是一個概念,裡面有微妙的變化與一定的調幅,儘管都稱之為「可分物」。前者可分物基本傾向於模式化,後者可分物基本傾向於實用化。
留置財產的可分物,指的是可留置的自然的可分物和人為的可分物,滿足經分割而不損害其連體性聯結性、經濟用途、實用價值或者損失其價值的自然物或者人造物的基本條件的可分物。物權化方針和債權化方針是保有留置物、保全留置權和保全債權法鎖關係,以及保全法律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等和諧關係。
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指的是在留置財產的可分物基礎上的「再可分物」,即法定或者約定的留置權期間屆滿,將債權人所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權將其價款優先受償時的可分物。物權化方針和債權化方針不再是保有留置物、保全留置權和保全債權法鎖關係,以及保全法律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等關係,而是充分利用現有留置物,採取有效措施清償債權,一切工作的中心任務就在於此處。
其次,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是動態環境條件下的可處分物、應處分物,有著特定的要求和處理辦法,不能完全與留置財產的可分物相提並論。儘管是承前啟後的可分物,卻是不能完全劃等號的可分物,根據具體需要,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當作不可分物和實現債權時的不可分物當作可分物的情況也會發生的。
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與留置財產的可分物是個交叉性的概念,有重合的範圍與不重合的範圍。即使是重合的範圍,也有可能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調整的。
判定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的大致情形是:
1.從保全數量上來看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
所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前或者未完全清償債權前,應當將留置財產的可分物與不可分物統統看作是不可分物。因為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即處分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處分留置財產的價值不相當於債務的金額時,就不應當故意處分一部分而留下一部分,除非經債權人同意分期分批處分或者因銷路不暢不能一下子全處分掉。所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或者完全清償債權後,應當將留置財產的可分物與不可分物統統看作是可分物。
完全清償債權後,留置權消滅,擔保債權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就此解除,剩下的留置財產歸債務人所有。這也是從數量上來看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
2.從保全質量上來看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
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不但可以論數量,而且還可以論質量。論可分物保全的數量,主要是為了滿足留置權人最大限度地優先受償、完全受償債權的需要。論可分物保全的質量,主要是為了符合債務人處分留置財產的現實需要。
當處分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時,並且以全部的留置財產來清償債權時,這個時候應當由債務人來作主,是否可分物由債務人說了算。這個時候,全部的可分物等於是全部的可處分物和可分物,甚至於不可分物也可以變更為可分物或可處分物。
譬如,好端端的一艘船舶,債務人卻要拆分來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船舶發動機與船體分別出讓給不同的受讓人,所得價款仍然足以用於清償債權。在這裡,因為是債務人自己作主打破常規處分其船舶的,至於是否有經濟損失等方面的問題,與債權人無關。假如拆分船舶出讓的事情是債權人擅自行動的,那麼因此造成的價值損失應當由債權人負責賠償。
可分物保全的質量,主要不在於留置財產的質量,而在於處分留置財產的質量。只要處分留置財產時無瘕疵,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無瘕疵,就可以保全處分可分物的質量。類似於陳舊的過時的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等,有的時候整件的出讓困難,不得不拆分出讓。
由此可見,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與留置財產的可分物不能相提並論,留置財產的不可分物就不能當成可分物拆分來留置,實現債權時大多數情形下也是如此,但有例外的情形。
另類特殊的可分物,是知識產權之類的可分物,於實現債權時的可分物和留置財產的可分物,都相當的複雜。儘管中國物權法未規定權利之類的財產權是否可以成為留置財產,而實踐中肯定有人在私下裡進行這樣的交易。既然質權中可以質押這種財產權,理論上應當也可以寓於留置權。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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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物留置,是指衡量留置財產合適性的法定要件與事實要件之一。其與不可分物留置相對,形成一定的比較方法和決定留置財產方式。
原則上,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濫用留置權,所留置的財產不得任意擴大留置範圍與數量。對於不可分物,可以及於該物的全部;對於可分物,所留置的財產應當與財產的交換價值、債權額度相當,或者說相當於債務的金額,任意擴大留置範圍與數量是無效的,因為留置財產不當對於債務人是不公平的。
可分物留置零物權,是留置財產零物權系列的分支門類,便於標準化、規範化操作。與其他的留置財產零物權構成宏大的零物權體系,便於規範與調整留置財產關係法,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