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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監獄 第一章 徹底而嚴厲的制度 文 / 米歇爾·福柯

    如果說監獄是與新法典一起誕生的,那就大錯特錯了。監獄這種形式在刑法體系系統地使用它之前就存在了。當整個社會處在制定各種程序——分配人員,固定他們的空間位置,對他們進行分類,最大限度地從他們身上搾取時間和力量,訓練他們的肉體,把他們的連續動作編入法典,維持他們的徹底可見狀態,在他們周圍形成一種觀察和記錄機器,建立一套關於他們的知識並不斷積累和集中這種知識——時,監獄已經在法律機構之外形成了。如果一種機構試圖通過施加於人們肉體的精確壓力來使他們變得馴順和有用,那麼這種機構的一般形式就體現了監獄制度,儘管法律還沒有把它規定為典型的刑罰。誠然,在18世紀和19世紀之交,有一種拘留刑罰。但是,這實際上是刑罰對已經在其他地方形成的強制機制的接受。刑事拘留的「原型」——根特監獄、格洛斯特監獄和沃爾納街監獄——一標誌著這種轉變的最早幾個明顯可見的點,而不是標誌著革新或起點。監獄這個懲罰武庫中的一個基本因素,確實標誌著刑事司法歷史上的一個重要時刻:刑事司法走向「人道」。但是,它也是新的階級權力正在展開的那些規訓機制的歷史上的一個重要時刻:規訓機制征服了法律制度。在那個世紀之交,一種新的立法把懲罰權力規定為社會以同樣方式對所有社會成員施展的一般職能,在這種權力面前,一切人都是平等的;但是在把拘留變為典型的刑罰時,新立法引進了某種權力特有的支配方式。司法被說成是「平等」的,法律機制被說成是「自治」的,但是它們包含著規訓征服的一切不對稱性。這種狀況就標誌著監獄這種「文明社會的刑罰方式」(R。SSi,169)的誕生。

    人們能夠理解為什麼監獄懲罰旋即便具有了不言而喻的性質。在19世紀最初幾年,人們還把它視為新奇之物。但是它顯得與社會的職能本身是如此緊密而深入地聯繫在一起,以致它把18世紀改革家所設想的其它一切懲罰手段都拋進忘川。它似乎是歷史運動本身的產物,人們別無選擇。「立法者使監獄成為我們目前刑罰體制的基礎和幾乎全部內容,並不是出於偶然,也不是興之所至。這是觀念的進步和道德的改善」(VanMeenan,529一530)。此外,雖然一個世紀之後,這種不言而喻性有所改變,但它並沒有消失。我們都意識到監獄的各種弊病,知道雖然它並非無效,但也是有危險的。然而人們無法「想像」如何來取代它。它是一種令人厭惡的解決辦法,但是人們似乎又不能沒有它。

    監獄的「不言而喻」的性質,即我們發現很難割捨它,首先是由於它採用了「剝奪目由」的簡單形式。在一個自由受到推崇、自由屬於一切人、每個人都懷著一種「普遍而持久」的情感嚮往自由的社會裡,監禁怎麼會不成為典型的刑罰呢?這是因為失去自由對一切人都是同樣重要的。與罰款不同,這是一種「平等」的懲罰。監禁是最明晰、最簡單、最公平的刑罰。此外,它能夠用時間來量化刑罰。在工業社會裡,有一種工資形式的監禁。這種形式構成了它在經濟上的「自我證明」,能夠使監禁顯得是一種補償。通過徵用犯人的時間,監獄似乎具體地體現了這樣的觀念:罪行不僅傷害了受害者而且傷害了整個社會。按日、月和年頭計算的,在罪行與時間之間定出量化等式的刑罰,有一種經濟一道德的自我證明。於是,人們就經常聽到這種與嚴格的刑法理論相反的卻與懲罰的作用相一致的說法,即坐牢的人是在「還債」。在我們這個社會中,用時間來衡量交換是「自然」的,監禁也同樣是「自然」的。

    監獄的自我證明還基於它自身的角色。它被設想為或被要求成為一種改造人的機構。當監獄進行監禁、再訓練、從而造就馴順者時,純粹是稍稍有點強化地模仿了在社會中已有的各種機制。在這種情況下,監獄怎麼會不被人們一下子就接受了呢?監獄很像是一個紀律嚴明的兵營、一所嚴格的學校、一個陰暗的工廠。監獄與它們沒有實質上的差別。這兩重基礎——法律一經濟基礎和技術一規訓基礎——使監獄似乎顯得是所有刑罰中最直接和最文明的形式。而且正是這兩重作用使它堅實可靠。有一點是很清楚的:監獄不是先有剝奪自由的功能,然後再增添了教養的技術功能。它從一開始就是一種負有附加的教養任務的「合法拘留」形式,或者說是一種在法律體系中剝奪自由以改造人的機構。總之,刑事監禁從19世紀初起就包括剝奪自由和對人的改造。

    讓我們回顧一些歷史事實。在1808年和1810年的法典以及在此前後的一些措施中,監禁從未被混同於純粹的剝奪自由。它是或者只能是一種有差別的和最終的機制。有差別是因為,不論囚犯是已被判刑的還是僅僅受到指控,不論他屬於輕微違法還是刑事犯罪,監禁只能採取同樣的形式,但是,各種類型的監獄——拘留所、教養院、中央監獄——一應該在原則上或多或少與這些差異相對應,所實行的這種懲罰不僅僅應該在強度上有等級差別,而且在目的上也應各有不同。因為監獄從一開始就有一個明文規定的宗旨:「刑罰有輕有重,刑法不能允許被判處較輕刑罰的人與被判處較重刑罰的人關在同一個地方,……雖然法律規定的刑罰是以抵罪為主要宗旨,但也希望能使犯人改惡從善」(Real,244)。而這種改造應該是監禁的內在效果之一。監禁一懲罰需要有相應的監禁機構:「監獄中應井然有序。這將大大有助於犯人的新生。惡劣的教養、壞榜樣的習染、懶惰造成了犯罪。那麼,就讓我們盡量把這一切腐敗淵源堵塞住,讓健康道德的準則在監獄中暢行無阻。被強制勞動的犯人會逐漸最終喜歡勞動,當他們獲得報酬時,他們將獲得勞動的習慣、興趣和需求。讓他們彼此成為勞動生活的榜樣。勞動生活很快就將變成一種純潔的生活。他們很快就會開始對過去有所悔悟。這是產生責任感的先兆。」教養改造技術直接形成刑事拘留的制度框架的一個部分。

    我們還應回顧一下監獄改革的運動,因為對監獄功能加以控制並不是一種新近出現的現象,而且似乎也不是由於對其失誤有某種認識。監獄「改革」實際上是與監獄本身共始終的。可以說它構成了監獄的發展內容。從一開始,監獄就受制於一系列相伴隨的機制。後者的宗旨顯然是糾正監獄的失誤。但是後者似乎成為監獄本身功能的一部分。它們與監獄的聯繫極其緊密,並貫穿了監獄的全部歷史。因此,隨即便產生了關於監獄的繁瑣冗長的技術研究,產生了一系列的調查。其中包括1801年夏普塔爾(Chaptal)的調查(其任務是研究用什麼辦法把現代監獄制度引入法國)、1819年德卡茲(Decaies)的調查、1820年問世的維勒梅(Vilerm6)的著作、1829年馬蒂尼亞克(Martianac)起草的關於中央監獄的報告、1831年博蒙(Be。Umont)和托克維爾(TOCqlleVi-lle)在美國進行的調查、1835年德梅茨(Demetz)和布魯埃(Blouet)在美國做的調查。另外還有在進行關於單獨囚禁的辯論時,蒙塔利維(Montalivet)對各中央監獄的總監和各省政務會的問卷調查。此外還產生了一系列的協會,監督監獄運作和提出改革措施,如1818年官方組織的「改善監獄協會」,稍後產生的「監獄協會」以及其它各種慈善團體。從1814年9月第一次復辟提出的從未付諸實行的改革,到1844年托克維爾起草的法案(該法案暫時結束了關於提高監禁效率的手段的長期辯論),出現了數不勝數的命令、指示和法律。為了改善機械刻板的監獄,各種方案紛至沓來:有關於犯人待遇的改革計劃,有改善物質條件的方案,其中有些方案,如丹茹(Danjou)和阿魯-羅曼(HarouRomgin)的方案,始終停留在紙上,有些則變成了指示(如1841年8月9日關於建立拘留所的通知),還有些則變成了現實,如小羅蓋特(Pe-dteROqllene)監獄。在這個監獄實行分格式監禁,這在法國還屬首創。

    此外,還有一些或多或少直接出自監獄的出版物。有的是由諸如阿佩爾(APPert)的慈善家寫的,有的是由稍後的「專家」編寫的(如《慈善事業年鑒》),有的則是由獲釋的犯人編寫的。在復辟末期有《窮雅克》,在七月王朝初有《聖佩拉吉報》。

    不應把監獄看成只是間歇地被改革運動所撼動的、死氣沉沉的制度。「監獄理論」是一系列連續不斷的操作指令,是監獄運作的一個條件,而不是對它的偶爾批評。監獄一直是一個活躍的領域。在這裡,方案、建議、實驗、理論、親歷見證和調查層出不窮。監獄制度一直是人們關注和辯論的焦點。那麼,監獄還是一個黑暗的,被遺棄的領域嗎?近二百年的時間裡人們已不再這樣說了。但這足以證明它不是這個樣子嗎?在變成一種合法的懲罰手段後,它使得關於懲罰權的古老的法律一政治問題又增添了圍繞著改造個人的技術的各種問題和討論。

    巴爾塔爾把監獄稱作「徹底而嚴厲的制度」(Baltard,1829)。在若干方面,監獄必須是一種徹底的規訓機構。首先,它必須對每個人的所有方面——身體訓練、勞動能力、日常行為、道德態度、精神狀況——負起全面責任。學校、工廠和軍隊都只涉及某些方面的專業化,而監獄遠遠超過它們,是一種「全面規訓」的機構。其次,監獄沒有任何外界干擾,也沒有任何內部斷裂。直到它的任務徹底完成之前,它不可能被打斷。它對人的壓力也不應被打斷。它實行的是一種不停頓的紀律。最後,它對犯人施展一種幾乎絕對的權力。它具有壓迫和懲罰的內在機制,實行一種專制紀律。它最大限度地強化了在其他規訓機制中也能看到的各種做法。它應該是能夠最強有力地迫使邪惡者洗心革面的機制。它的行動方式是強制實施一種全面的教育:「在監獄中,政府可以任意剝奪犯人的人身自由和任意處置他們的時間;由此人們可知這種教育權力是如何運作的。它可以不僅在一天之內,而且在連續的歲月裡管制起床和睡覺、活動和休息的時間,吃飯的次數和時間,食品的質量和份額,勞動的性質和產品,祈禱的時間,語言的使用,甚至思想的使用。總之,這種教育就是簡單地控制著肉體在餐廳到車間再到囚室之間的運動,甚至在休息時也是如此。它決定時間的使用,時間表。簡言之,這種教育佔據了整個的人,佔據了人的全部體力和道德能力,佔據了人的全部時間」(I-uca。,11,123一124)。這種徹底的「教養制度」建立了一種生存記錄。它既不同於純粹法律上的剝奪自由,也不同於「啟蒙思想家」時代的改革者所設想的簡單的訓誡機制。

    1.監獄的首要原則是隔離。使犯人與外部世界、與促成犯罪的一切事物、與促成犯罪的集團隔離開,使犯人彼此隔離。刑罰不僅應該是因人而異的,而且應該使犯人個人化(有兩種方式)。首先,監獄應該被設計成本身就能消除由於將不同的犯人集中在同一個地方所產生的有害後果,能夠消滅陰謀和造反,防止將來(在犯人獲釋後)形成受脅迫的集團關係,應該成為許多「神秘組織」的道德敗壞行為的一個障礙。總之,監獄應該把它所集中起來的壞人變成一批相同的和相互依賴的人:「這個時刻在我們中間存在著一個有組織的罪犯社會。……他們在一個大民族中組成了一個小民族。這些人幾乎全部在監獄中見過面或幾次相見。我們現在必須打散這個社會的成員」(托克維爾《致議會的報告》,轉引自Beaumont&Tocqueville,392一393)。其次,單獨囚禁能夠使人反省,隨後肯定會產生悔恨。因此單獨囚禁是一種積極的改造手段:「使犯人陷入孤獨,他就會反省。由於他單獨面對自己的罪行,他就會逐漸痛恨這一罪行。如果他的靈魂還沒有被邪惡棍滅,那麼在孤獨狀態中悔恨就會來侵擾他」(Beaumont&Tocqueville,109)。單獨囚禁能夠實現某種刑罰的自我調節,能夠造成一種懲罰的自動個人化:越是有反省能力的犯人,越易於犯罪。但是,他越易於悔恨,單獨囚禁對於他就越痛苦。然而,當他真心痛改前非後,孤獨就不再使他感到難以忍受了。「因此,根據這種令人讚歎的規訓方法,每一種理智和每一種道德本身都具有一種懲罰的原則和尺度,它的失誤和人的錯誤並不能改變事物的確定性和永恆不變的公平。……這不的確像是一種神聖正義的標誌嗎?」(Aylies,132一133)。最後,也許最重要的是,隔離犯人能夠保障以最大的強度來對他們使用權力,這種權力將不會被任何其它影響顛覆。隔離是實現徹底服從的首要條件。夏爾-盧卡(Charlesl。〞oas)在談到獄長、訓導員、牧師和其他「慈善人員」對被隔離的犯人的作用時說:「不難想像人們的言語介入可怕的沉默懲戒時對心靈,對人的力量」(Ioas,I,167)。隔離造成了犯人與施加於他的權力之間的親密交流。

    正是在這一點上,產生了關於美國兩種監禁制度即奧本(Auburn)和費城的監禁制度的爭論。實際上,這場影響廣泛、曠日持久的爭論不僅僅集中於應該以何種方式實行隔離,而隔離則是為各方都接受的。

    奧本模式規定,夜間使用單人囚室,白天勞動和進餐都在一起,但要保持絕對安靜,犯人只能在得到看守的同意後小聲地與看守說話。這顯然是模仿修道院模式,也是模仿工廠的紀律。監獄應該是一個嚴格符合下列標準的微觀社會:每個人的道德生活都是隔絕的,他們組成一個嚴格的等級序列,彼此沒有橫向聯繫,只能上下溝通。奧本制度的鼓吹者認為,它的優點在於,它是社會本身的一個複製品。它的強制性的保障是物質手段,但首先是一種人們必須學會遵從的統治,而這種統治的保障是監視與懲罰。對待犯人,與其「像對待籠中的野獸那樣用鎮和鑰匙」來控制,不如把他們集中起來,「用有益的活動把他們聚在一起,強迫他們養成良好的習慣,通過活躍的監視來防止道德污染,通過沉默的統治來維持犯人的反省。」這種統治使犯人習慣於「把法律視為神聖的戒律,違反它將導致公正合理的懲戒」(Mittermaier,載《法國人和外國人的立法規》,1836)。因此,這種隔離、不准交流的集中以及由不間斷的監督所保證的法律的實施,應該把犯人恢復為社會的人。這種操作應把犯人訓練得適應「有益而順從的活動」(Gasparin)。它應使犯人恢復「友好交往的習慣」(Beaumont&Tocqueville,112)。

    在費城監獄實行的是絕對隔離。按照人們的設想,使犯人獲得新生的不是某種習慣法的運用,而是個人與自己良心的關係。(7)「犯人被單獨關在囚室裡,他被交給了自己。在一片沉寂之中,他情慾俱滅而沉浸於自己的良心。他捫心自問,感受到作為一個人的絕不會徹底紙滅的天良在覺醒」(《經濟學家雜誌》,11,1842)。因此,對於犯人起作用的不僅僅是外在的對法律的尊重或對懲罰的恐懼,還有良心本身。這是一種深刻的征服,而不是一種表面的馴服;這是一種「道德」的轉變,而不是態度的轉變。在賓夕法尼亞監獄裡,唯一的教養改造機制是良心和它所面對的沉默的建築。在櫻桃山(CherryHil!)監獄,「高牆就是對犯罪的懲罰。單人囚室使犯人與自己對質。他被迫傾聽自己的良心說話。」因此,在那裡勞動更具有慰藉性質而不是義務。巡視員不必使用強力——這是由事物的物質性決定的——因而他們的權威也會被承認:「在每次巡視時,這張可信賴的嘴裡就會吐出一些仁慈的言語,使犯人由衷地產生感激、希望和慰藉。犯人愛戴著守,這是因為看守是耐心的和通情達理的。高牆是可怕的,但人是好的」(Blouet)。在這種封閉的囚室裡,在這種人間墳墓中,復活新生的迷思(myth)很容易產生。在黑夜和沉寂之後,就將是新的生活。奧本是還原為基本要素的社會。櫻桃山則是死而復生之地。天主教很快就把公誼會的這種技術吸收進自己的話語中。「我看你的囚室無異於一個可怕的墳墓。不是蛆蟲,而是悔恨與絕望在嚙蝕你,把你提前打入地獄。然而,……它對於一個讀神的犯人是一個墳墓,一個可惜的理骨甕,但對於一個真誠的基督徒犯人則是幸福永生的搖籃。」

    由這兩種模式的對立產生了一系列的各式各樣的爭論:宗教爭論(信仰轉變應該是教養的主要因素嗎?)、醫學爭論(徹底隔離會使犯人精神失常嗎?)、經濟方面爭論(哪種方法花費更少?)、建築學和行政管理方面爭論(哪種形式能保證實現最充分的監督?)o無疑,這就是為什麼這場爭論曠日持久的原因。但是,爭論的核心,也是爭論之所以產生的原因是這種「監獄」機構的主要宗旨:通過中斷所有不受權力當局監視的或不按等級排列的關係,強制地實行個人化。

    2「除用餐外,工作伴隨著犯人直到晚祈禱。然後一次新的睡眠使他有一個不受任何胡思亂想干擾的愉快休息。每週六天時間就這樣度過。繼之而來的一天完全用於祈禱、受訓和有益身心的冥思。每週、每月、每年就這樣度過。犯人在剛進來時是一個反覆無常的人,或對自己的反常執迷不悟、要用各種惡習毀滅自己的人。然後,他會逐漸養成一種習慣。這種習慣開始納粹是外在的,但很快就變成第二天性。他會熟悉工作並享受工作的樂趣。如果明智的教育能使他的靈魂深感悔恨,那麼當他最終恢復自由時,他會更堅定地面對各種誘惑」(JUliUS,417一418)。工作同隔離一起被確定為監獄改造的有效手段。早在1808年法典中就對此做了規定:「雖然法律施加的刑罰以抵罪為其目的,但刑罰也旨在改造犯人。萬惡的懶惰使犯罪者走進監獄,並在監獄中與他重逢。它控制了他,使他徹底墮落。如果能夠把犯罪者從懶惰中解救出來,這雙重目的也就實現了。」四)工作既不是拘留制度的補充,也不是對它的矯正。不論是涉及到強制勞動,還是涉及到幽禁或監禁,這位立法者」認為工作必須與之相隨。但是,這裡所考慮的必要性完全不是18世紀改革者們所說的那種必要性。後者是希望監禁成為一種對公眾的做戒或者是對社會的有益補償。在監獄制度中,工作與懲罰的關係則是另一碼事。

    復辟時期與七月王朝時期發生的幾次辯論,揭示了犯人勞動的功能。首先,關於工資問題有過一次爭論。法國犯人的勞動是有報酬的。這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如果監獄中的工作是有報酬的,那麼這種工作實際上就不是刑罰的一部分;因此犯人就可以不去完成它。此外,工資是對工人技能的獎賞,而不是對犯人進步的獎勵:「最惡劣的犯人幾乎總是最靈巧的工人。他們獲得最高的報酬,因此他們也是最放肆,最不肯悔過的」(Marquet-Wasselot,轉引自I-〞oas,324)。這方面的爭論從未完全停息過,在19世紀40年代初又激烈起來。當時正值經濟危機,工人騷動,工人與犯人的對立也開始明朗化。工人舉行罷工,反對監獄工廠。當時肖蒙(Chaumout)的一個手套製造商在克萊爾沃(Clairvaux)監獄成功地組建了一個工廠。工人對此表示抗議,宣稱他們的勞動蒙上了恥辱。他們佔領了工廠,迫使僱主放棄了初衷。工人的報紙也展開了一場宣傳戰。第一個主題是,政府鼓勵犯人勞動是為了壓低「自由」工資。第二個主題是,監獄工廠的弊端對於婦女更為明顯。婦女因此而失去工作,被迫賣淫,然後因此而進監獄。當這些婦女自由時,她們不能工作。她們進了監獄後又與那些仍在工作的婦女競爭(《工廠報》,第3年,第4期,1842年12月)。第三個主題是,犯人獲得了最保險的職業——「盜賊在溫暖安全的條件下從事制帽和製造傢俱的工作」,而失業的制帽工則被迫「到『人類屠宰場』做鉛白(有毒的含鉛白色顏料。——中譯者注),每天掙兩個法郎」(廠報,第6年,第2期,1845年11月)。第四個主題是,慈善事業對犯人工作條件的關心勝過對自由工人工作條件的關心:「我們敢說,如果犯人工作時與汞打交道,科學界會非常關注,其熱心程度遠超過設法保護工人不受水銀氣的危害。有些人會驚歎『這些可憐的犯人』。他們對鍍金工人則幾乎不置一詞。然而,你又能期待什麼呢?人們只能以殺人或搶劫來喚起同情和關心。」最主要的主題是,如果監獄愈益傾向於變成工廠,那麼不如趁早把乞丐和失業者送到那裡,從而改造法國的「總醫院」或英國的勞動院。此外,還有許多請願書和信件,在1844年法令頒布後更是有增無減。有一份被巴黎議會駁回的請願書「發現有人竟殘忍地建議用兇手和盜賊來做今天數千之人賴以生存的工作。」「議會寧要巴拉巴斯(Barrabas),也不要我們」(《工廠報》,第4年,第9期,1844年6月和第5年,第7期,1845年4月;另參見同一時期的《溫和的民主》)。印刷工人聽說要在默倫(Melun)監獄裡建立一個印刷廠時,向大臣遞交了一封信。信中說:「你是在受到法律公正懲罰的罪人與為了養家餬口和國家繁榮而省吃儉用、誠實勞作的公民之間做出了抉擇」(《工廠報》,第5年,第6期,1845年3月)。

    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這些宣傳的答覆大同小異。犯人勞動不能被指責為造成失業的原因:它的範圍有限,產品很少,不可能對經濟產生全面的影響。它本身確有價值,但不是由於它是一種生產活動,而是由於它對人體機制具有作用。它是秩序和規律化的一個要素。通過它所提出的要求,它令人難以察覺地傳遞了一種嚴厲的權力。它使肉體屈從於有規律的運動;它排除騷動和渙散;它確立一種等級體系和一種監視,這種等級和監視已愈益被人們所接受,也更深入地銘入犯人的行為舉止中,因為它們是它的邏輯的組成部分:實行了工作制度,「在監獄裡就確立了統治。這種統治毫不費力,無須使用任何壓迫和暴力手段。通過安排犯人活動,人們就培養了他的守秩序和服從的習慣。人們使懶漢變得勤奮而活躍……隨著時間的推移,他就會在有規律的監獄生活中、在他所從事的體力勞動中找到……某種醫治地的胡思亂想的秘方」。犯人勞動應該被視為把狂暴躁動、不動腦筋的犯人改造為循規蹈矩的角色的機制。監獄不是工廠。它是而且按其本性應該是一台機器,犯人一工人既是它的部件,又是它的產品。它「不停地佔據著他們,唯一的目的就是填滿他們的時間。當肉體被刺激起來、思想關注於某個特定對像時,那些胡思亂想就會消失,靈魂會重歸於平靜」(Danjou,180)。說到底,如果說監獄勞動有某種經濟效益的話,那麼這是因為它按照工業社會的一般規範製造出機械化的個人:「工作是現代人的天命。它取代了道德,填補了信仰留下的空白。它被視為萬善之源。工作應該成為監獄的信條。對於一個機器社會,需要有純粹機械的改造手段」(Faucher,);在英國,「踩踏車」「和手搖泵就提供了一種沒有終極產品的、規訓犯人的機械化方式)。這是在製造機器人,也是在製造無產階級。實際上,當人們只有「兩隻從事任何有益工作的手」時,他們就只能「通過從事某種職業,靠自己勞動的產品生活,或者通過盜竊,靠別人勞動的產品生活」。然而,即使監獄不強迫犯人工作,它似乎也被再次納入這種體制,只不過是間接地通過徵稅,使某些人佔用其他人的勞動:「懶惰問題(在監獄裡)與在社會上毫無二致。如果犯人不靠自己的勞動生活,那麼他們就靠別人的勞動生活」(I-〞oas,11,313一314)。勞動使犯人能夠自給,同時也把盜賊變成了馴順的工人。這就是給犯人勞動付酬的功利所在。它把「道德的」工資形式做為犯人生存條件加於犯人。工資灌輸著對工作的「熱愛和習慣」;工資使這些不懂得「我的」和。你的」的區別的惡人有了私有財產觀念——「人們靠自己的汗水掙來的東西」的觀念(Danjou,210一211;另參見《工廠報》,第6年,第2期,1845年11月);工資還使那些胡亂揮霍的人懂得節省和計劃(Ioas;犯人口薪的三分之一被扣留,到他離開監獄時發給他)。最後,由於工資是按工作數量計算的,因此它能夠從數量上體現犯人的勞動積極性和改過自新的進步(Ducpetiaux,30一31)。犯人勞動的工資不是對生產的獎勵,而是對犯人改造的鞭策與衡量手段。它是一種法律虛擬,因為它不表示勞動力的「自由」轉讓,而是一種被假定為有效的教養技術的謀略。

    那麼,犯人勞動的價值是什麼?不是利潤,甚至也不在於培養某種有用的技能,而在於建立一種權力關係,一種空洞的經濟形式,一種使個人服從和適應某種生產機構的模式。

    監獄勞動的典型形象就是克萊爾沃的女犯車間。這種人性機器的安靜與嚴密使人聯想到管束嚴格的女修道院:「在一個高座上坐著一名婦女,座位上方是一幅耶穌受難圖。在她面前有兩排犯人在完成她們的任務,因為基本上都是做針線活,所以要不斷地維持絕對的安靜。……在這些大廳裡,似乎空氣也在懺悔和贖罪。人們會被自然而然地帶回到這個古老地方的久遠時代,會想起那些自願的懺悔者,她們把自己幽閉在這裡而告別人世。」人們可以把這種情況與下面這段描述比較一下:「到棉紡廠去,聽一聽工人的交談和機器的奏鳴。這些機械運動的有規律性和可預見性與由許多男人、女人、兒童相互接觸所產生的觀念和道德的混亂形成對照,世上還有比這更鮮明醒目的反差嗎?」(Faucher,20)。

    3.監獄以一種更重要的方式超出了純粹的剝奪自由。它愈益變成一種調節刑罰的工具。它通過執行委託給它的判決,似乎有權至少部分地行使判決的權力。當然,在19世紀,甚至在20世紀,除了有限的形式(通過特赦、假釋和組織教養院的間接方式)外,監獄並沒有被賦予這一「權利」。但是,應該指出,從一開始監獄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就要求享有這種權利,以為它是監獄充分發揮作用的條件,是保證監獄有效地完成法律賦予它的改造任務的條件。

    懲罰的期限也有同樣的情況。它能夠準確地量化刑罰,根據情況劃分刑罰的等級,賦予合法的懲罰某種多少公開的工資形式。但是,如果懲罰的期限在判決中被一成不變地確定下來,那就可能不利於改造犯人。徒刑的期限不應該是罪行的「交換價值」的量化。它應該根據犯人在監禁期間的「有效」轉變來調整。它不是一種時;同標尺,而是一種完成的時間。它是一種運作形式,而不是工資形式。「慎重的醫生是根據病人是否達到最佳療效來結束或繼續他的治療。同樣,在這兩種假設中的第一種情況,贖罪也必須結束於犯人的徹底改造。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拘留已變得毫無意義,而且從這時起拘留對於改造好的人是不人道的,對於國家也是一種徒然的負擔。」『們)因此,計算恰當的刑罰期限不僅應根據罪行及犯罪環境,而且應根據刑罰實際發生的作用。這就是說,刑罰應該因人而異,這樣做不是基於犯罪的個人、犯罪行為的司法主體、犯罪的責任者,而是基於被懲罰的個人、被監督改造的對象、被關在監獄裡、被監獄機構改造或對之做出反應的個人。「這完全是一個改造作惡者的問題。一旦改造完成,犯人就應返回社會」(轉引自《判決公報),1837年4月6日)。

    拘禁的性質和內容再也不應完全取決於犯罪性質。司法懲罰根本沒有作為明確標誌犯人性質的符號的價值,根本不考慮犯人是否能被改造。具體地說,雖然刑法承認了犯罪與犯法的區分,並制定了相應的監禁與苦役監禁的區分,但是犯罪與犯法的區分從改造的角度看是沒有操作價值的。1836年當司法部進行調查時,各中央監獄的獄長幾乎都持有這種觀點:「違法者一般來說是邪惡的。……在犯罪者中,有許多是因一時衝動或屈從於一個大家族的需要而犯罪的。」「犯罪者的表現要比違法者的表現好得多。前者比後者更馴從,更努力工作,後者一般是些扒手、流氓和懶漢。」因此,人們認為,懲罰的嚴厲程度不應與犯法的嚴重程度成正比,不應一次就決定下來。

    作為一種改造活動,監禁既有自己的要求,也有獨特的風險。它的階段劃分、嚴厲程度的臨時加強和持續減弱都取決於它的效果。夏爾-盧卡稱之為「道德的機動分類」。自1825年在日內瓦監獄實行分級漸進制度起,法國經常有人對此加以鼓吹(Fresnel,29一31)。它採取了三個區域的形式:一般犯人的考驗區、懲罰區以及走上改造之途的犯人的獎勵區(I-oas,11,440)。或者也可以說它採用四階段制:威嚇階段(剝奪工作和任何內部或外界聯繫),勞動階段(隔離、但從事工作。在經過被迫的無所事事階段後,勞動就會被當作一種恩惠而令人高興),道德訓誡(監獄管理人和官方巡視者不時地來做「報告』』),集體勞動階段(Duras)。雖然刑罰的本源確實是一種法律決定,但它的管理、它的狀況和它的嚴厲程度則應屬於一種在製造刑罰效果的機構中監督這種效果的獨立機制。這是一整套獎懲制度,它不僅應能使犯人遵從監獄規章,而且應能使監獄有效地影響犯人。司法機關本身逐步接受了這種觀點:「在被徵求關於一項涉及監獄的提案的意見時,最高上訴法院認為,人們對於實行獎勵的主張無須大驚小怪,無論獎勵的辦法或者主要是金錢,或者是一頓美餐,甚至是縮短刑期。如果說有什麼東西能在犯人心中喚醒善惡觀念,使他們進行道德反省,提高他們的自尊,那就是獲得某種獎勵的希望」(Ioas,11,441一442)。

    應該承認,司法機關不能直接控制所有這些修改執行中的刑罰的程序。實際上,這種措施按其定義來說,只能在判決之後進行干預,只能針對罪行之外的東西。因此,當涉及到使刑罰的運用因人而異和靈活多變的問題時,監獄管理人員就應該有必要的自主權。巡視員、監獄長、牧師或訓練員比那些掌握刑法權力的人更能行使這種矯正職能。對這種刑罰的內部調節—一減輕甚至中止刑罰——起決定作用的應該是他們的判斷(觀察、鑒定、分析、報告、分類),而不是對罪行屬性的判決。1846年,邦奈維爾在提出特赦方案時,把特赦定義為:「預先得到司法機關批准的管理權限,即在一段充分的贖罪期之後使完全改造好的犯人獲得暫時的自由,但只要受到任何微小的確鑿指控,他將被重新關進監獄」(Bon-nevile,5)。這種「專斷性」在舊的刑事制度中使法官有權調整刑罰,使君主可以隨意地無視刑法。現代法典廢除了司法權力的專斷性。但是,它卻漸漸地在那種管理和監督懲罰的權力旁邊重新形成。這是看守們所擁有的知識的統治。「他(看守)是奉命進行統治的真正長官,宛如監獄的君主。……他應該兼有最傑出的品質和對人的深刻知識,才能不來負他的使命」(Berenser)。

    這樣,我們就看到了一個原則。這個原則是由夏爾-盧卡明確闡述的。雖然它標誌著現代刑法運作的真正開端,但是今天只有極少數的法學家敢毫不猶豫地承認它。讓我們把它稱作《監獄獨立宣言》。它主張,這種權利不僅應該是擁有管理自主權的權力,而且也應該是懲罰權力的一部分。這種對監獄權力的肯定,提出了一個原則:刑事判決是一個專橫任意的統一體;它應該被打破;刑事法典的編纂者正確地區分了立法層次(它對行為進行分類並規定相應的刑罰)和司法層次(進行審判);今天的任務是對司法層次進行分解;人們應該從中區分出確實屬於司法的東西(不是評定行為而是評定行為者,衡量「使人的行為具有形形色色道德色彩的動機」,從而矯正立法者的評定);給「教養所裁決」以自主權,因為這種裁決可能是最重要的;相形之下,法庭的評定僅僅是一種「先期判決方式」,因為行為者的道德「只能在考驗中(評定)。因此法官轉而需要對他的評定進行必需的矯正監督,而這種監督是由教養監獄提供的」。

    因此,人們可以從合法拘留的角度,談論監禁方面的暴行,即從「司法」角度談論「監獄」事務。現在可以看得很清楚,這種暴行從監獄誕生之日起就存在於實際活動和設計方案中。它不是後來出現的一種副作用。這種重大的監獄機制是與監獄的運作本身密切相聯的。這種自治的標記明顯地表現在看守們所不斷採取的「無益」的暴行中或擁有一個封閉團體的全部特權的管理部門的專制統治中。其根源則恰恰在於,事實上監獄被要求成為「有益」的,剝奪自由——法律對想像財產的徵用——從一開始就必須起一種積極的技術作用,即對人進行改造。而為了進行這種運作,「監獄」機構訴諸三種重大模式,實行個人隔離和建立等級關係的政治一道德模式,把力量用於強制工作的經濟模式,進行醫治和使人正常化(規範化)的技術一醫學模式。這就是單人囚室、工廠和醫院。監獄中拘押之外的領域實際上是由規訓D技術填充的。而這種司法領域的規訓補充物就是所謂的「教養所」。

    這種補充並非輕而易舉地被人們所接受。從一開始這就涉及到一個原則問題:刑罰應該僅限於剝奪自由。德卡茲說:「法律應該追隨著犯人,進入它把他送進的監獄裡」(ne-cazes)。他的觀點與現在的統治者一樣,只不過語言更生動。但是,很快——這是很值得注意的——這些爭論就變成了一場爭奪對這種補充的教養因素的控制權的鬥爭。法官們要求獲得監督監獄機制的權力:「犯人的道德啟蒙需要有許多的人合作。只有通過巡視以及監督委員會和慈善協會的工作,才能實現這一點。這就需要有輔助人員,而法官應該提供這種人員」(Ferrus,vin;1807年的一項法令建立了監督委員會)。從這時起,教養制度就十分牢固地確立了,不再有取消它的議論了。問題變成如何控制它了。這就使法官們對此魂牽夢京。一個世紀之後,還產生了一個畸形的雜交品種:地方行政官有權決定刑罰。

    然而,如果說已超出了單純拘押作用的教養所,不僅能夠站住腳跟,而且能夠吸引整個刑事司法並使法官耿耿於懷,那麼這是因為它能夠把刑事司法引入知識關係中——知識關係由此變成刑事司法的無盡頭的迷宮。

    監獄這個執行刑罰的場所也是觀察受罰者的場所。這有兩種形式:監視與認識。監視是不言而喻的,認識是指瞭解每個犯人,他的表現、他的深層精神狀況、他的逐漸進步。監獄應該被視為形成關於犯人的臨床知識的場所。「教養制度不可能是一個先在的概念。它是社會狀況的一種歸納。就像健康會受到損壞一樣,也有道德疾病。治療將根據疾病的位置和趨勢來進行」(Faucher,6)。這就涉及到兩種基本機制。一方面,應該將犯人置於持續的觀察之下。另一方面,每一項關於犯人的報告都應被記錄和考慮。全景敞視建築——既能監視又能觀察,既安全又能獲得知識,既能針對個人又能統觀全局,既能隔離又能透明——的想法在監獄中找到了實現自己的最佳場所。雖然全景敞視方式作為具體的行使權力方式已變得極其普遍,至少它們的不那麼集中的形式已然如此,但實際上,只是在教養所機構中邊沁的烏托邦才能充分地通過物質形式體現出來。在19世紀30年代,全景敞視建築成為大多數監獄設計方案的建築學綱領。它最直接地體現了「磚石紀律的智慧」;它能夠使建築物最直接地向權力機構敞開一切;(12)它能使溫和有效的全面監視一舉取代暴力或其他粗暴壓制方式;它能最直接地根據最新的人道主義的法典和教養理論來安排空間:「因此,不論是當局還是建築師,都應該懂得,監獄究竟應依據溫和的刑罰原則還是依據一種改造犯人的制度來設計。由於立法已經觸及到民眾惡習的根源,法律變成了復興美德的本源」(Baltard,4一5)。

    總之,它的任務是建造一種監獄機器。門對這種監獄應設有便於監視的單人囚室,使犯人覺得好像置身於「希臘哲學家的玻璃房」中(Harou-Romain,8);監獄還應設有一個中心點,從這個中心點可以用一種持續的監視來控制犯人和工作人員。圍繞著這兩個基本要求,可以有若干種變化形式:嚴格的邊沁式圓形敞視建築,半圓形,平面交叉形,星形。1841年,當各種方案的討論熱火朝天之時,內務大臣總結了幾條原則:「中心監視廳是該系統的關鍵。沒有中心監視站,監視就得不到保證,就不能連續和全面。由於不能完全信賴直接監管各囚室的看守的活動、積極性和才智,……因此建築師必須全力關注這一問題。這個問題既關係到紀律,又關係到經濟。監視越準確和容易,就越不需要在如何加強建築的安全措施、防範犯人預謀逃跑和串通上多花力氣。如果監獄長能夠從中心監視廳既不移動又不被察覺地進行監視,既能看到所有囚室的人口,甚至在無玻璃的門打開時能看到大多數囚室的內部,又能看到看管各層犯人的看守,那麼這種監視是最理想的。……有了圓形和半圓形監獄方案,從一個中心點觀看所有的犯人和走廊裡的看守,就有可能做到了」(Duca-tel,9)。

    全景敞視教養所也是一種實現個人化和進行持續記錄的體系。就在提出各種關於監獄建築的邊沁式方案的同一年,開始正式實行「道德記錄」制度。所有的監獄都實行一種統一的個人記錄,監獄長、牧師和訓導員必須填寫他們對每個犯人的觀察結果:「這在某種意義上是監獄管理的登記冊,可隨時查閱以評估每個犯人的各種情況,從而可以知道用什麼辦法來對待每一個犯人」(Ducp6tiaux,56一57)。此外,人們還設計或試行了許多其它更複雜的記錄製度(見Gregory,199;GrelletWammav,23一25和199一203)。總的目的是把監獄變成一個建立一套知識的場所,用這套知識來調節教養活動。監獄不僅應該知道法官的裁決並根據現有的條例去執行裁決,而且應該不斷地從犯人身上汲取那種能夠把刑罰措施變成教養運作的知識。這種知識將能把對犯罪的懲罰變成對犯人的改造,使犯人有益於社會。監獄的自主權和它所創造的知識使得人們有可能增加刑罰的效用。在法典上曾把這一點作為懲罰哲學的原則:「監獄長不應忽視任何一個犯人,因為無論這個犯人被置於監獄的哪個角落,無論他是剛剛入獄還是即將出獄,或是正在服刑,監獄長都應說明按照某種特殊分類他身處獄中的理由或他從某一類變為另一類的理由。他是一個名副其實的會計師。在進行個別教育的領域裡,對於他來說,每一個犯人都是一筆將產生教養利息的投資資本」(l。〞oas,11,449一450)。做為一種高效率的技術,教養活動能夠為投入在刑法體系和陰沉的監獄建築中的資本生產出一種利潤。

    同樣,犯人變成了需要認識的人。這種認識需求不是首先進入立法活動本身,以提供判決的內容和決定罪行的真正程度。犯罪者是作為一個囚犯,一個懲罰機制的作用點而使自己構成認識的對象。

    但是,這意味著教養機構及其全部技術性計劃造成了一種有趣的替換:它的確從司法手中接收了一個被定罪的人,但是,它應該對之施加作用的卻不是罪行,甚至也不是犯罪者,而是一個大不相同的對象。確定這個對象的變量至少在開始時並不在判決的考慮之中,因為它們僅僅與某種矯正技術相關。教養機構用以取代被定罪的罪犯的這另一個角色就是過失犯(delinnuent)。

    過失犯與罪犯的區別在於,在確定他的特徵時重要的是他的生活而不是他的(犯罪)行為。如果教養運作要成為真正的再教育,那它就必須變成過失犯的全部存在,使監獄變成一個人工的強制的舞台。過失犯的生活應該受到徹頭徹尾的檢查。法律的懲罰針對著一種行為,而懲罰技術則針對一種生活。因此,用一種知識形式重構一種生活的所有悲慘的細節,用一種強制活動填補那種知識的空隙並對它施加影響,就屬於懲罰技術的任務了。這是一種傳記知識和矯正個人生活的技術。對過失犯的觀察「不僅應回溯其環境,而且應回溯其犯罪原因。應該從心理學、社會地位和家庭教養這三種角度從他的生平中尋找原因:從第一種角度發現危險的天性,從第二種角度發現有害的定勢,從第三種角度發現惡劣的家風。」這種履歷調查是為了對刑罰進行分類所做的預先調查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然後刑罰分類才成為教養制度中道德分類的一個條件。它(履歷調查)應該從法庭到監獄一直追隨著犯人。監獄長的任務不僅僅是接收已有的調查,而且還應在拘押期間完善、監督和矯正調查的各種內容」(I。〞oas,11,440一442)。在犯罪者形象的背後是過失犯。事實調查能夠確定犯罪者對某項罪行的責任。而過失犯的形成過程則反映在履歷調查中。「履歷」的引進在刑罰歷史上是十分重要的。因為它把「罪犯」確定為先於犯罪、甚至與犯罪無關的存在。而且,由於這個緣故,一種仿照法律責任推定的心理學因果論搞亂了它的結果。正是在這一點上,人們進入了「犯罪學」迷宮,我們至今尚未從中轉出來。因為任何決定性原因都能減輕犯罪者的責任,所以它打在犯罪者身上的標記就是更加可怕的犯罪傾向,它所要求的教養措施也就更加嚴厲。因為罪犯的履歷在刑罰實踐中重複了衡量罪行時的環境分析,所以人們可以看到刑法話語與精神病學話語在邊界上的相互交叉。在它們的交叉點上,形成了關於「危險」分子的觀念。這就使得人們有可能根據一個完整的履歷描繪出一個因果關係網,有可能提出一個懲罰一矯正裁決。問們

    過失犯與罪犯的區別還在於,他不僅是自身行為的製造者(從某種自由自覺的意志的標準看,他是負有責任的),而且他是被一組錯綜複雜的線索(本能、衝動、習性、性格)將他與他的犯罪行為聯繫起來的。教養技術不是針對行為者與罪行的聯繫,而是針對罪犯與其罪行的內在聯繫。過失犯這個綜合的犯罪性狀的奇特表現存在於帶有自然性質的階層中。這些階層各有自己的特點,因此需要區別對待。馬爾凱一瓦塞羅在1841年把這種情況稱為「監獄人種志」:旬邑人是……同一種人中的另一種人,具有獨特的習慣、天性和道德」(Marquet-Wasselot,1841,9)。在此,我們更接近於看到對於惡人世界的「形象化」描述。這是一種歷時久遠的古老傳統,它在19世紀初獲得新的活力。當時對另一種生活的感受正與對另一個階層、另一個人種的感受聯繫起來。一種關於社會亞種族的動物學和關於惡人文明(包括其習俗和語言)的人種學,開始以一種拙劣的模仿形式出現。但是,也有人在努力構建一種新的客觀表象,在這種表象中罪犯屬於一種自然的卻又異常的類型學。過失犯罪(delinqllenCy)這種人類的病理缺陷可以被當作綜合病症或重大的畸形狀態來分析。在費魯(Ferrus)的分類中,我們可以看到從舊的犯罪「人種志」轉變為系統的過失犯類型學的最初嘗試之一。他的分析當然是很薄弱的,但是他清晰地揭示了這樣一個原則,即對於過失犯罪不應從法律角度而應從規範角度來確定和說明。犯人有三種。有一種犯人的「智力高於我們所確定的平均智力」,但是他們或者被「自身素質的稟性」和「天然的定勢」或者被「有害的邏輯」、「邪惡的道德」、「對社會責任的危險態度」所敗壞和扭曲。他們屬於需要日夜隔離,單獨活動的範疇。一旦人們被迫讓他們與其他人接觸時,他們應該戴上「做石雕或擊劍時用的輕型金屬網面罩」。第二類是「墮落、愚鈍或惰性十足的犯人,他們之所以陷入罪惡是由於對榮辱無動於衷,由於怯懦和懶惰,由於對誘惑缺乏抵禦能力」。對他們來說,最適合的對策不是懲罰而是教育,而且最好是互相教育:夜間隔離,白天集體勞動,允許高聲交談,集體閱讀,然後互相提問題,對提問題者給予獎勵。最後一種是「笨拙無能的犯人」,他們「因發育不健全而不能從事任何需要相當大的努力和堅定意志的工作,因此他們在工作中無法與聰明的工人競爭。他們既沒有受過足夠的教育瞭解自己的社會職責,又沒有足夠的智力來理解自己的狀況或與自己的本性做鬥爭。他們陷入罪惡是由於他們的無能。對於他們來說,隔離只會加重他們的惰性。因此他們必須過集體生活,應把他們組成小組,不斷用集體活動來刺激他們,對他們實行嚴格的監督」(Ferrus,自182頁起和自278頁起)。這樣,一種關於過失犯及其種類的「實證」知識就逐漸建立起來了。它不同於關於犯罪及其條件的司法定義。它也不同於醫學知識,後者引入人的精神失常概念,從而消除人的行為的犯罪性質。費魯十分清晰地闡述了其原則:「從整體來看,罪犯不過是瘋人。對待瘋人,把他們與明知故犯的人混淆在一起,是不公正的。」而新知識的任務則在於「科學地」界定犯罪行為,尤其是界定做為過失犯的人。犯罪學因此而得以產生。

    刑事司法的相關對象是罪犯,而教養機構的相關對象是另一種人,即過失犯。這是一種反常類型的傳記單位、危險分子。雖然監獄給法律規定的剝奪自由的拘押增添了教養因素,但這種教養因素也產生了在被法律治罪的人與執行這種法律的人之間溜掉的第三種角色。在被打上烙印、肢解、焚燒和消滅的受刑罪犯肉體消失的歷史轉換點上,出現了囚犯的肉體。這種囚犯具有「過失犯」的個性,罪犯的渺小靈魂。懲罰機構把他們製造成懲罰權力的作用點,教養科學的對象。有一種說法認為,監獄製造了過失犯。它的確幾乎總是把那些被送到它那裡的人重新送到了法庭上。但是,它也是在下述意義上製造了他們,即它把非物質現實的過失性狀引入了法律和犯罪、法官和罪犯、被定罪者和別子手之間的運作,用非物質現實的過失性狀把上述這些人聯繫在一起,一個半世紀以來一直使他們陷入同一圈套。

    教養技術和過失犯在某種意義上是一對孿生兄弟。實際上,並不是某種科學理性對過失犯的發現使精緻的教養技術進入我們古老的監獄,也不是教養方法的自我改進最終揭示了抽像刻板的法律所不能感知的過失性狀的「客觀」存在。它們是一起出現的,是相互衍生的,是一種技術組合。這種技術組合塑造和打碎它施展手段的對象。這種過失性狀是在司法機構的基礎中,在「低賤工作」(basseoevres)中形成的。司法對這些任務不以正眼相待,它判定罪人,卻以懲罰工作為恥辱。而現在,這種過失犯罪開始糾纏平靜的法庭和莊嚴的法律。當法庭通過判決時,必須瞭解、評估、測量、判斷和處置這種過失性。現在,在修改法典時,必須考慮這種過失性狀、這種反常、這種離軌、這種潛在危險、這種病態、這種存在形式。過失性狀是監獄對司法的報復。這種報復極其可怕,使法官啞口無言。正是在這一點上,犯罪學家站出來說話了。

    但是,我們不應忘記,監獄這個集中了一切紀律的嚴厲角色,並不是18和19世紀之交所確定的刑法制度的一個內生因素。關於一個懲戒社會和一個維持了「意識形態」法典(貝卡裡亞式和邊沁式法典)的一般懲罰符號一技術的主題本身並沒有導致監獄的普遍使用。這種監獄另有起源——它起源於一種規訓權力所特有的機制。現在,儘管有這種異源性,監獄的機制和效應已經在整個現代刑事司法中擴散開。過失犯罪和過失犯已經變成遍佈這種司法的寄生物。人們應該探求監獄的這種可怕「功效」的原因。但是,從一開始就應指出一點:18世紀改革者們所規定的刑事司法在使罪犯客體化時是沿著兩條可能的但又相互背離的路線。第一條路線是把罪犯確定為一系列置身於社會契約之外的、道德的或政治的「怪物」。第二條是把罪犯確定為能夠通過懲罰而獲得新生的司法主體。現在,「過失犯」的概念使得人們可以把這兩種路線結合起來,根據醫學、心理學或犯罪學,構建這樣一種人,即違法的犯罪者與某種科學技術的對象幾乎完全重合的人。監獄對刑罰制度的支配不會導致某種激烈的抵制性反應,這種情況無疑是許多原因造成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在製造過失性狀時,監獄給予刑事司法一個完整單一的、被「科學」所證實的對象領域,從而使刑事司法能夠在一個一般的「真理」範圍內運作。

    監獄這個司法機構中最隱晦的區域是這樣一種地方,在它那裡,懲罰權力不再敢公開顯示自己,而是默默地組建一個客體現實領域,在這個領域中懲罰將做為治療而公開運作,判決將被納入知識的話語中。因此,司法會很容易地接納一個並非自己思想產物的監獄,也就不難理解了。司法當然應該對監獄給予這種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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